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004號聲請人 黃長信 相對人 黃添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70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6月6日│50,000元│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CH192407││├──┼───────────┼─────────┼───────────┼───────────┼────────┼──┤│002│103年6月6日│40,000元│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0日│CH192408││├──┼───────────┼─────────┼───────────┼───────────┼────────┼──┤│003│103年6月6日│40,000元│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CH192409││├──┼───────────┼─────────┼───────────┼───────────┼────────┼──┤│004│103年6月6日│40,000元│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CH192410││├──┼───────────┼─────────┼───────────┼───────────┼────────┼──┤│005│103年6月6日│40,000元│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CH192411││├──┼───────────┼─────────┼───────────┼───────────┼────────┼──┤│006│103年6月6日│40,000元│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CH192412││├──┼───────────┼─────────┼───────────┼───────────┼────────┼──┤│007│103年6月6日│40,000元│104年2月20日│104年2月20日│CH192413││└──┴───────────┴─────────┴───────────┴───────────┴────────┴──┘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