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菊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丙○○(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六租屋處與之性交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上址租屋處,甲○○在該址浴室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經送鑑定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丁○○、丙○○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扣案衛生紙一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刑生字第一0四00七九八八三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於某小吃部與丙○○認識,進而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調字第三0五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十六頁)、其犯後態度及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末查,上揭本院調解筆錄併載明丙○○應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惟丙○○並未履行,告訴人復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再參酌本件起因於丙○○至某小吃部消費認識被告,並於店內與被告有撫摸胸部、接吻之親密行為,嗣於日後再與被告性交乙節,基於衡平,被告緩刑不附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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