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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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 黃瓊慧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於調解時無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79萬7,591元,而以聲請人的財產、信用、勞力,即聲請人臺北市文山區土地持份公告現值為197萬3,022元,資產總價值約198萬222元,並聲請人於102年度固有薪資所得1,500元、租賃所得2筆共6萬112元及財交所得22萬3,188元等,共31萬9,074元之所得,聲請人於103年度、104年度皆僅有營利所得各10萬2,711元及3萬3,303元等情事,顯然欠缺清償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約於101年7月間自承凡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工作,以致逐漸累積債務。聲請人除於105年6月間將國票金股票278股出售,以支應日常生活支出外,並無其他財產變動狀況。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僅有股利收入,及自
105年7月起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固於103年9月4日起投保工會2萬2,800元,實際上並無從事工作。而聲請人每日外食之膳食費約300元,每月約9,00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每月約500元等,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約42萬182元,聲請人無法工作後,皆靠前夫及親友幫忙以負擔支出。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13萬6,014元皆股利(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2萬182元,其中膳食費每月約9,000元、交通費每月約500元、電話費每月約1,500元、工會勞健保費每月約2,039元及與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之電費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憂鬱症無法工作後,皆是向前配偶及親友借款以負擔支出(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情始終未見於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已難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固提出部分支出單據,惟就其膳食費每月約9,000元、交通費每月約500元等,並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而審酌聲請人負債279萬7,591元,自陳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聲請人無工作,係向親友借款以負擔支出等情,亦難認聲請人前開支出情形為可採。且聲請人除自
103年9月4日起投保工會2萬2,800元(非最低投保金額)外,尚支出國民年金保費(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以其自陳無工作,係向親友借款以負擔支出之情形下,顯難認該筆工會支出為必要支出。
(二)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聲請前
2年內收入不足支出,即向親友借款共28萬4,168元部分,可以不用還,故未見於債權人清冊上等語,惟承前,此情亦未見於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仍難謂為真實。且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前2年內幾乎全靠親友借貸來負擔支出,其是否確實支出42萬182元,亦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不用交通費,因有身障補助等語,亦與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頁)不符,亦難謂聲請人已確實盡其據實陳報義務。
(三)又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現居於姑姑名下房屋,去年底聲請人在路上昏倒,前夫剛好沒工作,就搬來同住,共有一子女。又主張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自承凡實業有限公司常有存入之原因,係前配偶之一人公司在聲請人沒錢時贊助的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於104年年底無工作,其前配偶所設立公司卻能始終贊助聲請人,已有矛盾,難認為真實。聲請人前主張其自於101年7月間自聲請人配偶設立之承凡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工作,亦難確認為真實可採(見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顯示,承凡實業有限公司自86年設立登記時起,至最後變更登記日105年9月21日迄今,仍屬核准設立狀態。遑論,聲請人陳述其前配偶於104年年底搬來同住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及聲請人於補正時主張(見本院卷第53頁),始終與前配偶平均分擔電費、管理費等情,亦不相符,更難認為其陳述為真實可採,聲請人自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再者,以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繳款人為肯尼.巴杜,聲請人為其眷屬,繳納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12日等情。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KennyBatu為其子女等語,顯見聲請人除無扶養其子義務外,聲請人反可受其子扶養。則聲請人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匯給KennyBatu共美金1萬7,269.51元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基上,亦可認聲請人除有臺北市文山區土地持份公告現值為197萬3,022元之資產外,至少有美金1萬7,269.51元之清償能力。且亦難認聲請人於到庭陳述主張,其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7月3日自 莊美金 存入182萬元之原因,係聲請人子女向他同學母親借的學費等語為真實。
(五)遑論,依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其中國信託帳戶於103年
7月3日自莊美金存入182萬元,係聲請人子向他同學母親借的等語,並未呈現於聲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93頁),即並未見聲請人轉給其子,反係轉給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證券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136頁)等,,從而,自可認聲請人顯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子能於103年扶養聲請人,並於103年
9月4日繳交健保費情事,當無要求將自己借款於103年7月3日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必要。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有違。
(六)另以,聲請人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結清止,其中國信託證券活儲帳戶始終有證券款存入:其中較大筆的有103年7月3日19萬6,400元、103年7月11日證券款存入共31萬8,009元、103年7月23日共42萬2,368元、
103年7月25日共35萬7,733元;103年8月間,超過10萬元證卷款存入分別有1、4、6、14、21、28日,6筆共11
4萬5,732元等(見本院第136至192頁),聲請人未陳報此部分收入,縱認聲請人到庭陳述係作當沖,當天買入就賣出為可採,衡情亦難認聲請人無清償能力。又審酌聲請人於
102年度有租賃臺北市○○○路○○○號8樓之5房屋之租賃所得4萬2,112元,復有該屋財交所得22萬3,18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更難認聲請人於買賣上開房屋後,無清償能力,並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真實可採。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基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