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劉勝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瑞欽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伊弟 劉勝中 因居住於美國,為委託伊代為繳納稅金,而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自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非伊所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訴訟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9年、100年、101年分別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635元、6306元、3384元,倘依銀行一年期定期儲畜存款利率約年息1.4%核算,抗告人於99年、100年、101年分別約有11萬元、45萬元、24萬元之存款,堪予確定。
(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系爭帳戶固於100年3月14日轉帳存入159萬8815元,且有劉勝中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然細繹系爭帳戶後即有30萬元、27萬元之轉帳,且有不定期提領不等之萬元以上整數現金,並有匯款入戶5萬元、託收本交6萬元之往來等情節以考,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顯非僅供繳納稅金之用。至劉勝中出具之切結書乃於103年2月10日作成,察其內容不僅無法說明上開疑點,復與劉勝中常於美國工作之情形有間。職是,抗告人所謂: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劉勝中所有云云,是否可信,要屬可疑。
(三)系爭資料所顯示者,係抗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報稅資料,尚不能釋明抗告人別無其他可運用之財產、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等節,難以之認定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均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救助,不應准許,至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