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1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及告訴人甲○○、 楊宗倫 、 程亦然 等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88之1號(冠霸王薑母鴨店),吃飯飲酒,席間因細故,乙○○與「阿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手撿持高爾夫球桿、「阿德」手持台啤之玻璃瓶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8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