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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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成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長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邱豐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邱豐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手、左腳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正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邱豐坤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
4年7月3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