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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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東敏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東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魏東敏係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蘆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博愛居安養中心、登記董事長: 廖美燕 )董事,該安養中心於民國8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後,嗣於93年3月10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立案,其設立宗旨為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並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及各界捐款為營運經費來源,原由魏東敏胞兄 魏木村 實際經營,然自99年12月間起,改由魏東敏實際綜理該安養中心財務、收支、管理等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魏東敏明知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存款及已向該安養中心住民 李仁山 、 鄧仲明 、 馬成福 、 余先佑 、 邱萃文 、 張志仁 等6人所收取之安養費用,均為該安養中心所有,不得恣意挪用,竟利用藉綜理博愛居安養中心財務、收支、管理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為所實際經營之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成號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廖美燕)取得周轉資金,於100年12月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時任博愛居安養中心社工組組長 潘慧芯 (101年9月間升任該中心主任),由潘慧芯交待不知情之博愛居安養中心出納 何慧珍 ,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自其實際掌管、持有之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30萬元現金交予不知情之其子 魏子傑 ,復指示魏子傑將其中150萬元、120萬元以現金存入其所實際掌管、使用之松成號公司花蓮第一信用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成號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再開立該帳戶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張(受款人均為 魏桂英 ,票號分別為R0000000、R0000000),存入不知情之魏桂英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桂英花蓮一信帳戶),挪用作為購買松成號公司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建物部分款項,而侵占博愛居安養中心所有之上述320萬元。嗣再於100年12月23、26、29、30日陸續以現金存入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之方式,返還上述320萬元。
(二)其為所實際經營之相關事業取得周轉資金,接續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預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潘慧芯及博愛居安養中心會計 黃麗月 ,將所收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該安養中心住民李仁山、鄧仲明、馬成福、余先佑、邱萃文、張志仁等6人之預繳費用,開立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所示之收據後,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掌管、使用不知情之魏子傑設於花蓮縣吉安 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魏子傑吉安農會帳戶),挪用供其周轉支用所實際經營相關事業之急需,而侵占博愛居安養中心所有上開李仁山等6人預繳費用,合計155萬5,000元。嗣再按月以現金存入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之方式,返還上開155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被告魏東敏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99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潘慧芯於調查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為博愛居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安養中心業務、財務等,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該安養中心各項業務,而其依被告之指示交待何慧珍於上揭時間自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提領190萬元、130萬元,並交予魏子傑等語;
2、證人何慧珍於調查時證稱:其依潘慧芯指示提領上揭190萬元、130萬元,並於轉帳傳票上登載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支董事會借支」等語;
3、證人黃麗月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博愛居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安養中心業務、財務等,被告為周轉資金,指示潘慧芯交待何慧珍提領上揭190萬元、130萬元等語;
4、證人魏子傑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博愛居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安養中心業務、財務等,其依被告指示將上揭所提領現金中之150萬元、120萬元以現金存入松成號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再開立上揭金額、受款人之支票2紙等語;
5、證人廖美燕於調查時證稱:被告為博愛居安養中心及松成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安養中心及公司之業務、財務等語;
6、載明博愛居安養中心係設立登記成立為財團法人,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立案,設立宗旨為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並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及各界捐款為營運經費來源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立案證書各1份;
7、顯示於上揭時間自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提領190萬元、13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將其中150萬元、120萬元存入松成號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再開立上揭支票2張,存入魏桂英花蓮一信帳戶等資金流向事實之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取款憑條2紙、松成號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紙、松成號公司支票2紙、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復有徵顯被告於100年12月23、26、29、30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方式,返還上述所提領320萬元之事實)、松成號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及魏桂英花蓮一信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黃麗月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被告指示,於收取李仁山、鄧仲明、馬成福、余先佑、邱萃文、張志仁等6人所繳付之半年份安養費用後,先將第1個月份安養費用存入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其餘預繳之5個月份安養費用存入魏子傑吉安農會帳戶,並開立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所示之收據,而一次開立6個月份之收據即代表該安養中心業已收取6個月份之安養費用等語;
2、證人魏子傑及廖美燕於調查時證稱:魏子傑吉安農會帳戶係由被告掌管、使用等語;
3、證人李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次繳付6個月份安養費用予被告,並由黃麗月開立6個月份收據,其認為6個月份之安養費用已繳付博愛居安養中心等語;
4、顯示博愛居安養中心已收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李仁山、鄧仲明、馬成福、余先佑、邱萃文、張志仁等6人之預繳費用之收據各1份;
5、徵顯上揭預繳費用存入魏子傑吉安農會帳戶之該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
6、顯示被告嗣後按月將上揭李仁山、鄧仲明、馬成福、余先佑、邱萃文、張志仁等6人預繳費用存入博愛居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之該帳戶存摺1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參照);復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接手經營博愛居安養中心後,即為該安養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財務、業務等事務,顯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掌管、持有該安養中心花蓮一信帳戶內存款及收取住民預繳之安養費用,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而其將上揭存款及費用予以挪用,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縱其事後予以返還,仍無礙於侵占犯行之成立。又法人經依法設立登記即成立,即具獨立人格,法人負責人僅係該法人之代表人,兩者不得等同視之,縱該法人之經營者與所有者相同且單一,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法人人格之前,仍依然存在,在法律上仍應分別評價,並未將兩者視為同一人格。查博愛居安養中心係屬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被告雖為該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其他相關事業,然均各具其人格,其恣意提領上揭款項及挪用已收取之安養費用,供其所實際經營之其他相關事業應急,已使該安養中心資金更加困絀,對該安養中心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縱該安養中心為其家族成員所捐助成立,亦因被告恣意挪用該安養中心所有資金,而損及該安養中心之債權人(包括住民),況該安養中心之經費來源仍有政府補助及各界捐款,尚非僅止於其及其家族成員,足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同欄一(二)部分,各均有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博愛居安養中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咸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慧芯、何慧珍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就同欄一(二)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黃麗月以遂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同欄一
(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博愛居安養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竟藉綜理該安養中心財務、收支、管理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該安養中心之存款及已收取之安養費用,挪用為其所實際經營之其他相關事業之周轉,已然違背誠信執行職務原則,損及該安養中心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周轉應急所經營其他事業之動機及目的、利用不知情職員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然事後業已全部返還之犯後損害、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且由其妻、子扶養及身罹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全數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復考量其身罹前述重疾之情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揭所提領之190萬元、130萬元係未經博愛居安養中心董事會決議,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潘慧芯誤認為上揭款項係經合法程序而由董事會借支,因而指示不知情之黃麗月在會計報表中記載「12/22,支董事會借支,0000000」、「12/28,支董事會借支,0000000」,致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頁)。
(二)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揭於博愛居安養中心會計報表中登載「12/22,支董事會借支,0000000」、「12/28,支董事會借支,0000000」,係由該安養中心會計黃麗月所為,業據被告黃麗月證實在卷,而被告並非如黃麗月為從事登載博愛居安養中心會計報表業務之人,自不具備該身分,縱被告確有指示黃麗月於上揭會計報表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論被告為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且既係由「不知情」之黃麗月登載,則黃麗月與被告間,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關係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仁山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 安養生 ││││││活管理費收據1紙│├─┼─────┼───────┼─────┼────────┤│2│100年7月間│100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3│101年1月間│101年2月至6月│6萬元│同上│├─┼─────┼───────┼─────┼────────┤│4│101年7月間│101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5│102年1月間│102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按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6紙│└─┴─────┴───────┴─────┴────────┘附表二:鄧仲明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1紙│├─┼─────┼───────┼─────┼────────┤│2│100年7月間│100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3│101年1月間│101年2月至6月│6萬元│同上│├─┼─────┼───────┼─────┼────────┤│4│101年7月間│101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5│102年1月間│102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按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6紙│└─┴─────┴───────┴─────┴────────┘附表三:馬成福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5,000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1紙│├─┼─────┼───────┼─────┼────────┤│2│100年7月間│100年8月至12月│6萬5,000元│同上│├─┼─────┼───────┼─────┼────────┤│3│101年1月間│101年2月至6月│6萬5,000元│同上│├─┼─────┼───────┼─────┼────────┤│4│101年7月間│101年8月至12月│6萬5,000元│同上│├─┼─────┼───────┼─────┼────────┤│5│102年1月間│102年2月至6月│6萬5,000元│於預繳時,即開立││││││按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6紙│└─┴─────┴───────┴─────┴────────┘附表四:余先佑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1紙│├─┼─────┼───────┼─────┼────────┤│2│100年7月間│100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3│101年1月間│101年2月至6月│6萬元│同上│├─┼─────┼───────┼─────┼────────┤│4│101年7月間│101年8月至12月│6萬元│同上│├─┼─────┼───────┼─────┼────────┤│5│102年1月間│102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按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6紙│└─┴─────┴───────┴─────┴────────┘附表五:邱萃文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7,500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1紙│├─┼─────┼───────┼─────┼────────┤│2│100年7月間│100年8月至12月│6萬7,500元│同上│├─┼─────┼───────┼─────┼────────┤│3│101年1月間│101年2月至6月│6萬7,500元│同上│├─┼─────┼───────┼─────┼────────┤│4│101年7月間│101年8月至12月│6萬7,500元│同上│└─┴─────┴───────┴─────┴────────┘附表六:張志仁部分┌─┬─────┬───────┬─────┬────────┐│編│預繳時間│預繳期間│預繳費用│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1月間│100年2月至6月│6萬元│於預繳時,即開立││││││6個月份之安養生││││││活管理費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