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相對人 郭郁慧林桃 之繼承人
郭聖祈 即林桃之繼承人 郭展銘 即林桃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郁慧即林桃之繼承人、郭聖祈即林桃之繼承人、郭展銘即林桃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林桃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桃前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遲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續予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桃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
102年12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郭郁慧、郭聖祈及郭展銘等三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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