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首臨輔佐人鄭金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首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首臨明知其妻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號與相鄰 劉品圻 所有之185地號界址,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並設置界標二顆及噴漆界標二處標示明確。竟不服鑑界標示,自行認定位在185地號土地上之百香果樹及檳榔樹為其所有,遂於民國104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假藉整理雜草名義,將劉品圻所有百香果樹摘除,損害百香果樹之生長,致生損害劉品圻。
二、案經劉品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品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甚詳,並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嘉義縣○○鄉○○○段○○○號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鄉○○○段○○○○○號現場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3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查本件被告明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百香果樹乃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循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自將上開地上物拔除,致使遭拔除部分供給收取果實之經濟價值喪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嘉義縣○○鄉○○○段○○○○○○○○○○號業經鑑界,被告竟仍不認該二處界標尚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失,使前揭地上物收取果實之經濟價值喪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子、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果樹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