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103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經路人提醒後,已返回現場,足以保障被害人 李熾 確認肇事者為何人,事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翌日(103年2月3日)即達成和解支付被害人修理機車費用並於103年3月25日另支付被害人住院費用1萬6,000元,有和解書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是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不僅使其自身家庭經濟受到衝擊,亦不利被告事後繼續賠償被害人,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因一時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惟被害人當時亦有酒駕之情事,是就被害人受傷之原因非全歸屬於被告,被告於肇事後,雖開車離去,惟事後已返回現場,並與被害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及支付醫療費用,足見被告確實有意處理本件事故,僅因被害人事後提出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自己無力負擔,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
第4933號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3年2月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東海十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李熾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李熾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沿海濱路1段由南往北行經相同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詎陳建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然未經李熾同意,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現場目擊者報警處理並追回陳建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熾訴由本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有│││中之供述│停車查看,對於車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覺得││││不是伊撞到告訴人的,查看││││車輛沒有受損後即離去云云││││。│├──┼───────────┼────────────┤│2│告訴人李熾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 楊秋金 、承辦警員林│被告明知肇事卻未為即時救│││彥郎於偵訊中之證述│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嗣經路人追回。│├──┼───────────┼────────────┤│4│證人 林俊賢 於偵訊中之證│被告明知肇事卻未為即時救│││述│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通知單、麻醉同意書││├──┼───────────┼────────────┤│6│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6月23日花東鑑字第│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定意見書│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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