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威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其母親 徐瑞霞 名義所開立,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9885元,票號E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3月6日之支票乙紙之背面,未經徐 瑞謙 之授權或同意,偽造 徐瑞謙 之背書,並持該支票,於102年2月6日下午,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告訴人 邱慶文 住處,向告訴人邱慶文貼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邱慶文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被告14萬9885元,詎告訴人邱慶文屆期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跳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慶文。
(二)於102年2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持自己名義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E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16日)、10萬元(票號:E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13日)之支票各1張,向告訴人 江韋廷 貼現,致告訴人江韋廷陷於錯誤,遂於102年2月11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前交付被告25萬元,詎告訴人江韋廷屆期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跳票,足生損害於江韋廷。
(三)於102年2月21日,至上址告訴人邱慶文住處,持被告所開立,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3月7日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邱慶文貼現,致告訴人邱慶文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被告15萬元,詎告訴人邱慶文屆期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跳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慶文。
(四)於102年2月25日,與不知情之告訴人徐瑞謙至上址告訴人邱慶文住處,持自己名義所開立,以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萬105元,票號I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邱慶文貼現,並由告訴人徐瑞謙當場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告訴人邱慶文遂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被告15萬105元,詎告訴人邱慶文屆期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跳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慶文。
(五)於102年3月5日,至上址告訴人邱慶文住處,持自己名義所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號分別為EB0000000號、E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0日之支票2張,向告訴人邱慶文貼現,致告訴人邱慶文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被告20萬元,詎告訴人邱慶文屆期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跳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慶文。
因認被告於(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慶文、徐瑞謙、江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02年7月19日一花蓮字第00112號函及102年11月1日一花蓮字第0019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年7月17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2年8月16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5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張支票均為其以自己或其母親名義所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借給徐瑞謙用的,102年2月6日那天徐瑞謙要我去跟邱慶文拿錢,邱慶文要求支票要有徐瑞謙的背書,經邱慶文與徐瑞謙電話聯絡後,徐瑞謙同意由我先行背書,因此我在支票上用鉛筆簽了「代徐瑞謙」,但現在支票上的字不是我寫,「代」字也已經被擦掉,但還看得到痕跡(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江韋廷借票去付貨款,江韋廷分兩次給現金,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向江韋廷借錢貼現,後來週轉不靈(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附表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之支票,都是借給徐瑞謙使用的,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係為了要還徐瑞謙之前項邱慶文借的錢而開立的(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位確實有以鉛筆書寫「徐瑞謙」三字等情(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13頁及第14),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第88頁),並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自屬無疑。
2、復證人徐瑞謙否認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簽名(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65頁及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鑑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證人徐瑞謙所簽(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73頁),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徐瑞謙」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確有不明;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2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來向自己調現,因為有看到徐瑞謙背書,便當場交付14,9885元,後來支票到期卻退票,向徐瑞謙查證後,才知道是被告偽造簽署的(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24頁及偵字第2500號卷第37頁)等語,應認證人邱慶文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徐瑞謙」之文字,且遍查卷內僅有證人邱慶文為此證述,而無其餘證據予以補強,本院自難認定被告確實係持一載有「徐瑞謙」背書之支票向證人邱慶文借款;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當天係徐瑞謙要伊去向證人邱慶文調現,係證人邱慶文打電話跟徐瑞謙說要背書,經徐瑞謙於電話中同意後,由伊先在支票上代簽,等徐瑞謙再回來補簽,所以伊才在支票上簽「代徐瑞謙」,但現在在支票上的字跡非伊所寫(見偵緝字卷第3頁及第4頁)等語,顯與證人邱慶文所述有異,難以相互勾稽,且亦無從證明目前存在於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徐瑞謙」字跡為被告所寫。
3、是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邱慶文所提出,惟依證人邱慶文所述,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證人徐瑞謙之簽名,即目前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徐瑞謙」三字係何時出現,顯屬不明,雖被告自承曾簽「代徐瑞謙」於該支票上,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目前附表編號一背面所載之「徐瑞謙」字跡確為被告所寫,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舉證顯有不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甚明,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何時行使該載有「徐瑞謙」文字之支票。
(二)詐欺取財部分
1、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且於到期日後均無法兌現而跳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200號卷第
9頁及第10頁;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應均堪認為真實。
2、復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四至七均係證人徐瑞謙所借用或係為墊付證人徐瑞謙所借之款項而開立,然證人邱慶文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係被告持票借款甚明(見花警刑大偵3字卷第2頁至第4頁;偵字第3419號卷第64頁及第65頁;偵字第2500號卷第37及第38頁),且證人徐瑞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係向被告借票使用的,會在支票存根的票頭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參以被告自行庭呈之多張支票票頭可知,證人徐瑞謙確實在部分支票票頭親簽「瑞謙」(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68頁)等情,自應認證人徐瑞謙向被告借用支票後,確實會在該支票票頭簽名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觀諸本案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之支票票頭卻均無上揭證人徐瑞謙之簽名,僅有註明用途,自無從認定真實性,而無法作為被告上開所述之依據,故應認本案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支票應為被告向證人邱慶文借款時提出之用。
3、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4、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於101年11月間透過證人徐瑞謙與被告認識,後來時有往來,被告也向伊調過金錢,證人徐瑞謙均有背書,支票到期亦均有兌現,因而於102年2月5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5日被告持票向伊調現金時,伊不疑有他而答應,為後來支票到期跳票,被告也人去樓空,才知道被騙了(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9頁及第65頁)等語;證人及告訴人江韋廷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為國小同學,於101年間開始有調錢的情況,在本案發生前約有4、5次,被告曾經延展過,但都有借有還,所以才在本次借錢給他,2張支票共借了20萬元給被告,但後來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支票都沒有兌現,且看到被告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就覺得被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見花市警刑字第10200號卷第7頁及第
8頁;偵字第3781號卷第8頁及第9頁)等語;觀諸上揭證詞固可認定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認為自己遭被告詐騙,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陷於錯誤為斷,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5、再觀諸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之證詞,可知證人邱慶文與江韋廷均非初次借款與被告,兩人對被告經營之公司、財力或個人信用度應有認識,復參照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確實經營承運及長運商行,且名下有房地及車輛等動產及不動產,有被告101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又佐以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帳戶進出資料,可知被告帳戶始終進出頻繁,惟2帳戶分別於102年2月25日及102年3月21日前均維持正常交易情況,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419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進出在103年3月7日前亦均正常,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2年
9月11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58頁及第59頁)在卷可稽,況被告係於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14日分別遭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銀行花蓮分行102年7月19日一花蓮字第00112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考,即應認被告向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持票調現時,被告仍維持在尚未跳票之情況,且名下曾有資產,並非已無信用、毫無資力之人。
6、另衡以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況且實務上貸款人為了順利貸得款項,難免會於借款時向借款人口頭保證還款或誇大其清償能力,是以民間金錢借貸,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本件被告向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借款時,曾口頭表示會還款,並提出支票擔保,而經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自行評估後允諾借款,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行與犯意,況本院認定被告於持票借款時,名下尚有房產而有清償能力,自難以嗣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而直斷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故意。
六、綜上,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之「徐瑞謙」三字為被告所簽,亦無從知悉票據上何時出現「徐瑞謙」三字,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該載有「徐瑞謙」支票之犯行;而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於持票借款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告訴人即證人邱慶文及江韋廷憑其交情、支票擔保及權衡利潤及交易風險後而決定借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嗣後因現金週轉不靈跳票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一│EC0000000│102.3.6│徐瑞霞│14萬9885元│├──┼───────┼────┼───┼─────┤│二│EB0000000│102.3.16│陳長威│15萬│├──┼───────┼────┼───┼─────┤│三│EB0000000│102.2.13│陳長威│10萬│├──┼───────┼────┼───┼─────┤│四│R0000000│102.3.7│陳長威│15萬│├──┼───────┼────┼───┼─────┤│五│IN0000000│102.2.25│陳長威│1萬5105元│├──┼───────┼────┼───┼─────┤│六│EB0000000│102.3.15│陳長威│10萬│├──┼───────┼────┼───┼─────┤│七│EB0000000│102.3.20│陳長威│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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