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3日│民國97年4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37號、臺灣│第15643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2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實││146號│3226號││審├──┼────────┼────────┤││判決│97年9月4日│98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判││146號│3226號││決├──┼────────┼────────┤││判決│97年9月4日│98年6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