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郭周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1年10月份整修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發現,被告所有之相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有越界之屋簷及管線,並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問題,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若罔聞,亦拒絕出席參加調解,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80萬元等語,並提出調解通知書、系爭建物內、外遭侵占、漏水等照片為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訴狀,而當事人記載,乃為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當是人為何人,自應依訴狀記載為認定標準。查本件蔣昌孝乃係以原告身分為由,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第144頁),已可認定。又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非原告,且經本院於
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於5日內更正原告抑或由原告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補正系爭建物謄本等相關事項等節,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說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說明其據以請求被告修復等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修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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