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克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93號被告黃克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0124公克、鑑驗使用0.012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然查,前揭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
0.0124公克,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業於其中取樣0.0124公克鑑驗,即已將前揭送驗標的物全數鑑析用罄而無剩餘,僅將分裝袋送回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節,有前揭中心95年5月31日(93)宇鑑字第0680
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宗第7頁)。乃前述標的物既因鑑驗機關全數鑑析用罄而確實不存在,則聲請人據之聲請沒收並銷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