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廖璧璋 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 劉正標 而言,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廖璧璋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小貨車之職業駕駛,對於車輛行駛較一般人更具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詎竟駕駛營業小貨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亦有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所受雙肘擦傷之傷害情節尚非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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