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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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辛○○(原名: 蔣紹武 )因亟需用錢而翻閱報紙尋找財源,於民國90年12月5日前某日,依據報上廣告版所登載借貸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阿明」告知借款需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抵押,而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2月5日,應「阿明」之要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下簡稱:南雅郵局)辦理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31112─6,帳號:024268─8),隨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口附近,交付予「阿明」,藉此幫助「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下旬起至91年2月間,分別以簡訊或是廣告單向附表所示乙○○、丙○秝、戊○○、 王秀鈴 、己○○、甲○○、壬○○、丁○○、庚○○等人,詐稱渠等抽中亞迪斯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惟要領取獎金需先繳交稅金、律師見證費或是匯款加入會員等詞,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秝、戊○○、王秀鈴、己○○、甲○○、壬○○、丁○○、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進行詐騙得逞。嗣於93年8月26日,警方尋線查獲隸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王承浩 等人(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坦承有將上開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明」之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於90年間為了向地下錢莊借貸,共向「阿明」借了新臺幣(下同)5千元左右,「阿明」說要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伊不知道會被當作詐欺之用,伊也沒有跟「阿明」有一起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辛○○於90年12月5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辦理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31112─6,帳號:024268─8),於91年4月25日辦理掛失,於91年11月27日辦理補發副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960201634號函附被告帳戶資料及補發副本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或是廣告單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撥打至指定之電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渠等詐稱抽中亞迪斯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惟要領取獎金需先繳交稅金、律師見證費或是匯款加入會員等詞,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秝、戊○○、王秀鈴、己○○、甲○○、壬○○、丁○○、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秝、戊○○、王秀鈴、己○○、甲○○、壬○○、丁○○、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詐騙集團廣告單、乙○○、丙○秝、戊○○、王秀鈴、己○○、甲○○、壬○○、丁○○、庚○○之匯款單據17紙、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至於被告辯稱:並不知情「阿明」會將伊所抵押之帳戶資料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惟被告既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明」,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上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行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阿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辛○○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南雅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被害人壬○○於91年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
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未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雖有未合,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依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並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非屬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且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刑法本次修正僅為文字更動,並非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已如前述,又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詳後述),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諭知,另原審判決漏載壬○○於91年
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均有未洽,而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將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之動機、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又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均有遜於常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
1,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
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及啟其自新。另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金融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郵局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曾雨明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新臺幣)│├────┼───────────┼───────┤│乙○○│91年2月1日14時34分│30,000││├───────────┼───────┤││91年2月4日10時15分│90,000││├───────────┼───────┤││91年2月4日15時28分│53,800│├────┼───────────┼───────┤│丙○秝│91年1月16日9時50分│30,000││├───────────┼───────┤││91年1月16日12時15分│90,000││├───────────┼───────┤││91年1月17日8時19分│53,800│├────┼───────────┼───────┤│戊○○│91年1月21日16時38分│53,800│├────┼───────────┼───────┤│王秀鈴│91年2月5日9時03分│30,000│├────┼───────────┼───────┤│己○○│91年1月22日13時14分│30,000│├────┼───────────┼───────┤│甲○○│91年1月30日9時39分│30,000││├───────────┼───────┤││91年1月30日15時43分│30,000│├────┼───────────┼───────┤│壬○○│91年1月18日9時20分│30,000││├───────────┼───────┤││91年1月18日12時53分│45,000││├───────────┼───────┤││91年1月18日13時53分│45,000││├───────────┼───────┤││91年1月25日11時38分│53,800│├────┼───────────┼───────┤│丁○○│91年1月24日10時41分│30,000│├────┼───────────┼───────┤│庚○○│91年1月16日12時51分│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