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毀損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2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街○○巷○○號4
樓之房屋乙棟,雙方合約載明於93年10月30日止,可提前交屋不得延後,然被告拒不還屋,並帶人恐嚇原告,還損毀屋內之所有設備(含水管、電路),被告所涉毀損等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
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因毀損造成之修護費用:除其中大門、房門、浴室門、及
對講機、投射燈9盞等修繕項目於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者不予請求外,其餘項目金額共計513,000元。⑵因被告惡意毀損、恐嚇行為時間長達年餘,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及精神之損害,實難估計,且被告毫無悔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前開各項賠償合計1,51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確從系爭房屋拆走伊要用的東西,如客廳大燈、廚房及浴室水龍頭等,但伊並沒有損害房子的結構體,房屋內那些裝潢是伊花錢所作,不應該留給原告。浴缸未被敲破,電源線不是伊拆走,水管阻塞是因為伊清不乾淨,後門鋁門窗因幫伊搬家的朋友一時氣憤而打破,天花板是伊主燈拆走而破壞,流理台部分本來就壞掉,伊並沒有去修,故刑事判決編號
1、4、5、6、9、11等項目部分是跟伊有關係,其餘部分不曉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92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4樓之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後並向原告借用該房屋,惟迨至93年10月30日止,被告在借用期限屆至後拒不遷讓,雙方因而對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系爭房屋當初係因伊與原告合夥做生意,雙方約定以買賣之形式將該房屋出售予原告做為傳銷之會場,現雙方既未再合夥做生意,系爭房屋即無再供為會場使用之必要,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嗣於93年12月14日21時許,被告之弟 張義忠 得知上情後乃偕同
5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友人,至桃園市○○街與三民路口等候原告,待原告路過時,將原告攔下,張義忠並執意要與原告談論上開房屋之事,要求原告給付一筆錢予被告做為遷讓上開房地之代價,張義忠並隨即打電話予被告邀被告到現場,被告於同日22時駕車抵達現場,即與原告談論上開房地之事,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原告脅迫稱:「要把你押走,要你簽本票」等語,使原告生畏懼之心,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因原告有友人在旁,且張義忠等人亦未採取任何行動始未得逞。其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向本院就上開房屋起訴請求遷讓交付,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損壞該屋內之馬桶、浴缸各1個、電源線10組、水龍頭(含浴室
2組、廚房1組、陽台1組)、鋁門窗7扇、鋁門窗(位於廚房後門)1扇、餐廳窗戶2扇、天花板(含客廳、餐廳、廚房及2個房間)、廚房流理台1組等物,及致令房內之水管(含前、後陽台、浴室、廚房)4條、客廳大型落地窗軌道1組、廣角窗(其中1扇在客廳,另外3扇靠近廚房)4扇等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以及被告所涉刑事強制未遂、毀損犯行,案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前開判決就相關事證論述綦詳,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強制、毀損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強制未遂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因毀損造成之修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除其中大門、房門、浴室門、及對講機、投射燈9盞等修繕項目於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者不予請求外,其餘項目金額共計51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房屋修繕完成圖片23張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共計577,500元,原告不予請求之大門(30,000元)、房門(2樘,4,000元×2=8,000元)、浴室門(3,000元)、對講機(22,000元)、投射燈9盞(共5,400元),共計68,400元,經扣除後,為509,1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之民事糾紛,冀以脅迫、毀損之方式達其目的,致使原告於兩造爭執期間,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公關公司執行長,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數筆投資;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名下有房子、土地不動產,並有數筆投資及存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考,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⑶以上合計為609,100元(其計算式為:509,100元+100,000元=609,100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應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