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0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其代為提領,又囑其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竟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7日,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志成 」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藉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行動電話費,欲凍結其存款,並向其詐稱須將存款領出,匯入公正帳戶內以免存款遭凍結,待手續完成後,會由乙○○檢察官核發新的存簿予甲○○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女子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1之15號南進路郵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1,080,000元轉帳匯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搭載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郵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樂興郵局等處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地點,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乙○○並立刻將該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山仔郵局查獲正在辦理金融卡之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開戶平鎮山頂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然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每1詐欺行為之階段,惟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就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知之甚稔,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分工階段,足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目的,縱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然其所參與者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屬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增加警方查緝上之困難,並審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考│├──┼───────────┼────────────┤│1│郵政存簿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印章1枚│乙○○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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