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領有醫師執照,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德濟醫院」之醫師。其明知甲○○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亦非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21日由甲○○對因割傷前來就醫乙○○之手掌4公分乘以0.
5公分乘以0.5公分之刀傷進行麻醉後,以丙○○所有之鑷
子、剪刀、優碘、棉球、刀片、包布、洞巾、持針器進行縫合,復於95年7月5日由丙○○在醫院替乙○○診視傷口後,再由甲○○以丙○○所有之鑷子、刀片、棉球、優碘、紗布、生理食鹽水替乙○○執行拆線之醫療業務行為。適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周保宏 、 楊恆雯 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衛生局人員到時,我已經幫病患乙○○拆完線,正在幫病患包紮,被告甲○○只是在幫忙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僅是在搬運器械藥材,並未對病患乙○○執行傷口縫合、拆線工作,這些工作是醫師做的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法第2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丙○○領有醫師執照,被告甲○○並未領有醫師執照,亦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等情,為被告丙○○、甲○○所自承,且有被告丙○○之醫師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德濟醫院之病患乙○○於95年6月21日因刀傷前往德
濟醫院,由被告甲○○麻醉縫合傷口,復於同年7月5日前往該醫院,由被告丙○○診視傷口癒合狀況後,再由被告甲○○為其執行拆線之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第1次去德濟醫院是95年6月
21日因為我右手掌有刀傷去縫合傷口,95年7月5日上午10時50分也有至德濟醫院拆線,被告丙○○有看我的手說可以拆線了,之後是由被告甲○○幫我拆線,縫線及拆線都是被告甲○○做的等語明確(見95年發查字第882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該署函覆稱:縫合傷口屬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始得為之;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得由醫療機構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若係手術後之拆除縫線,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宜由醫師親自為之,但簡易傷口之拆線,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等情,有該署96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60004273號函、96年9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037202號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本件證人乙○○係因手掌撕裂傷而至德濟醫院縫合傷口、拆線,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意旨,縫合傷口部分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為之,拆線部分經醫師診察後,可指示由護理人員執行拆線,然被告甲○○未具醫師、護理人員資格業如上述,且依上開證人乙○○證述確係被告甲○○為其傷口進行縫合、拆線等情,則被告丙○○、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未具醫師、護理人員資格,而受雇於被告丙○○,在被告丙○○指示下,逕由被告甲○○為病患進行拆線之情,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而被告丙○○、甲○○2人所為核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被告2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前述時間先後為乙○○進行縫線、拆線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1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1個業務行為,應僅論以1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於95年6月21日對乙○○手掌傷口進行縫合部分之犯行聲請為簡易判決,惟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又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鑷子1支,乃為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又該等物品均擺放在被告丙○○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且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刀片、剪刀、包布、洞巾、優碘、紗布、棉球、生理食鹽水、持針器等物,均已丟棄,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