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12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42會),約定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開標,詎其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連續3次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字,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滅失),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3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甲○○○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當次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以較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會款2萬元扣除標金利息後,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人、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178萬7900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88年10月停標(該次並未開標),活會會員乙○○○等人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11至12、24、25頁)、證人即乙○○○之夫 龔傳鼎 、證人即被害人 許清標蔡恆 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25、33、52至53、59、60頁,95年度調偵字第498號偵查卷第7、8頁),並有互助會名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之修正: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無證據證明有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是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礎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次偽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高達178萬7900元,犯罪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3月
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標單既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就減刑前之宣告刑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之1第
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期間│87年12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42│││會)│├────┼──────────────────────┤│會金│新臺幣2萬元(內標制)。│├────┼──────────────────────┤│底標│新臺幣2,000元。│├────┼──────────────────────┤│會員│ 莊太太李四記李太太阿月蔡麗卿劉文華 │││、 黃木庭彭秋菊曾銀標楊阿村鍾桂蘭 、簡│││ 秋禎劉雅苓許美惠賴太太王祖寧 、許清標│││、 阿蘭楊阿素 、楊阿村、 阿梅張碧如沈彩萍 │││、 羅款游麗華張家榮王劉權劉冠宏 、蔡恆│││裕、 許宗琳呂學宗陳玉瑛吳義安劉俊偟 、│││ 曾和貞許玉枝 、陳玉瑛、 邱清月 、阿梅、 張坤昌 │││、 陳文通 │└────┴──────────────────────┘附表二:
┌──┬────┬──────┬─────┬────┬─────┐│編號│冒標期間│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得標標息│詐取之金額│││││會數│││├──┼────┼──────┼─────┼────┼─────┤│1│88年5月│許清標│35會份│2300元│61萬9500元│││5日即第││││元│││5次開標│││││├──┼────┼──────┼─────┼────┼─────┤│2│88年6月│劉俊偟│34會份│2200元│60萬5200元│││5日即第│││││││6次開標│││││├──┼────┼──────┼─────┼────┼─────┤│3│88年8月│ 蔡恆裕 │32會份│2400元│56萬3200元│││5日第8│││││││次開標│││││├──┴────┴──────┴─────┴────┴─────┤│總計冒標詐得金額:178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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