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告陳俊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价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正明」購得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下稱本案),與嗣後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其中部分(0.8公克)毒品,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 周國雄 、 蔡淑媚 並完成交易之犯行(下稱後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雖本案繫屬在先,但原審(111年12月28日)判決時,後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並於111年4月28日先行確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稽之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卷第155至175頁),其理由內已說明被告針對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故僅就被告及同案被告 鄒盈怡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並於111年6月28日宣示判決;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欄固登載該案件於111年4月28日判決確定,然其執行內容僅有「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見更二審卷第66頁)。倘若無訛,上開前案紀錄表關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於111年4月28日確定之記載,似僅止於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罪。則被告所涉後案,於原審判決時是否已確定?尚非無疑。原審未遑釐清、究明,逕認後案已於111年4月28日先行確定,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改判諭知免訴,尚嫌速斷。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已聲請法院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296.0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審經調查後,亦肯認該扣案物經鑑定確屬毒品無訛(見原判決第2頁第16至20行),則縱認本案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但依前開說明,就扣案毒品非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何違法或不當,逕就該部分併予撤銷,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