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上訴人 曾翔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翔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證人吳○玉、吳○婷、曾○茹(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僅得引用作為彈劾證據;證人吳○玉、曾○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因均未滿16歲不得令具結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係出於任意性,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更一審時已不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明示同意列入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並說明本件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持用其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翔瑋」、微信暱稱「瑋」與吳○玉聯繫後,由吳○婷騎乘機車搭載吳○玉至約定之臺南市東山區中興南路57號「七里香複合式餐廳」附近見面,由上訴人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但先賒欠1,000元僅收取300元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某物給吳○玉等語不利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吳○玉於偵訊時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之咖啡包3包等情、證人吳○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何陪同吳○玉向上訴人購買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證人曾○茹於偵查中證述相關聯絡毒品交易之情節均相符;佐以卷內上訴人先主動傳送「現在這有喝」、「有需要的朋友可以介紹」、「懂?」等現今毒品交易之隱晦暗示語句給吳○玉的臉書談話紀錄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及相關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google地圖,暨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曾○茹住處搜索查扣之3包克羅心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送驗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或辯稱伊是幫忙母親推銷、販賣減肥酵素,或辯稱吳○玉可能是向已死亡之 陳明宏 購毒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吳○玉、曾○茹於原審改口翻異前詞以附和上訴人之證述,及吳○玉於109年5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檢驗報告,距其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已長達2個多月,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開證人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採信證人吳○玉、吳○婷、曾○茹於偵訊時之不利指證,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 信伊 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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