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洲(原名鄭諺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博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4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受刑人鄭博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9.12.6│99.10.26│99.11.3│├──────┼─────────┼─────────┼─────────┤│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40號│字第6673號│字第66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2018號│20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6.30│102.2.6│102.2.6│├─┼────┼─────────┼─────────┼─────────┤││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2252號│22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0.7.25│102.6.6│102.6.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608號│字第6718號│字第6718號│└──────┴─────────┴─────────┴─────────┘┌──────┬─────────┬─────────┬─────────┐│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0.27│││├──────┼─────────┼─────────┼─────────┤│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67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2.6│││├─┼────┼─────────┼─────────┼─────────┤││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2.6.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