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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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福國
訴訟代理人  徐湧漳
被   告  古秀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興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5項之
約定,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又依
系爭社區民國103年4月13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
由二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除應繳交上開管理費外
,另應繳納500元,共12期合計6,000元,以作為消防設備改
善之用(下稱系爭決議),並將費用存入獨立帳戶,並依住
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管理及運用。詎被告並未依系爭決議繳
納上開103年度之消防設備改善費6,000元;此外,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未繳納之管理費經訴請法
院命給付時,得請求按年息10%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決議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社區之主委已於105年7月17日改選
,由丁福國當選主任委員,任期至107年6月止。消防費用6,
000元迄今不到10戶未繳納,主委丁福國亦已繳納完畢,且
系爭社區之住戶均未有人對系爭決議提出撤銷決議的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未經區權會討論、表決,即由社區總幹
事擅自發佈,被告並無法提出全程錄音、錄影之討論過程,
且偽造會議記錄係經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過,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提出錄影帶,惟僅錄最終臨時動議
之住戶發言,無舉手表決系爭決議之畫面。而被告前於103
年7月1日向住戶收取之消防專款專用基金,自台銀專戶提領
現金轉存它存摺,給付廠商之消防費用再從三信銀行支出,
顯未專款專用,而係利用區權會達到侵占消防款專用基金之
目的。另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偽造會議紀錄,討論調漲管理
費,從每月500元調高至1,000元不合法,簽到表及選票名單
與區權人名單不符,顯有偽造情事,故原告自104年7月至
106年1月,共計19個月,已多繳9,500元,應可抵繳消防費
至07年8月止。再104年4月19日會議紀錄案由五,第五屆管
理委員選舉,有跨棟選舉之參選人當選,該棟19住戶過半反
對,卻經主任委員裁示當選有效,而主委 李百川 經市府撤銷
主委資格,仍續主持管委會會議,造成社區之損失。現任主
委於105年7月前未當選委員擔任主委時,拒繳1年以上之管
理費及消防專款6,000元,係因違法調漲及徵收,俟當選後
始繳交完畢。而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未經區權會決議,即就社區設備之重大修繕、改良先行招商
,再以臨時會議未經委員評選廠商,管委會自行決定後,區
權會以拍手方式代替表決通過126萬元二丁掛、2,015,000元
電梯之修繕工程。106年5月28日開區權會,通知住戶於5月3
日將提案單送至管理室,區權會當日卻未列入討論案且反對
於臨時動議提出。且原告主委就保全公司及外牆二丁掛之招
標,均未與委員協商自行決定,顯與規約所定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每月應繳納
1,000元之管理費,又依系爭決議每月另應繳納500元,共12
期合計6,000元,以作為消防設備改善之用,詎被告積欠上
開消防費用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05年8月5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7790號函、消防專款相關
說明、興中社區103年度暨105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度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
議記錄、公告照片4張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系爭決議未經區權會討論、表決,即由社
區總幹事擅自發佈,被告並無法提出全程錄音、錄影之討論
過程,且偽造會議記錄係經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過,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提出錄影帶,惟僅錄最終臨
時動議之住戶發言,無舉手表決系爭決議之畫面。而被告前
於103年7月1日向住戶收取之消防專款專用基金,自台銀專
戶提領現金轉存它存摺,給付廠商之消防費用再從三信銀行
支出,顯未專款專用,且104年9月14日偽造會議紀錄,將管
理費,從每月500元調高至1,000元不合法,簽到表及選票名
單與區權人名單不符,顯有偽造情事云云。惟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
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
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
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
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
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
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
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
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
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
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
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
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住戶
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未經區權會決議,即就社區設
備之重大修繕、改良先行招商,再以臨時會議未經委員評選
廠商,管委會自行決定後,區權會以拍手方式代替表決通過
二丁掛、電梯之修繕工程,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
辯為真實,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依規
約約定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公共基金。至於被告
另辯稱原告之委員中有涉嫌侵右、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應
由被告另循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所得審究,故被告向本院告發並請求本院調查該部分之證據
,依法未合,且無必要,附此敘明。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抗
辯,均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另抗辯表示系爭社區103年4月13日所為之系爭決
議違反程序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規約另有
約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則未有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
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
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
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
規定。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
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
,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
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
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
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
,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
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
為無效。則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決議,倘被告或其他住戶均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等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迄未能提出業就對系爭社區103年4
月13日所為之系爭決議依提訴請撤銷,則被告抗辯系爭決議
並非合法存在乙節,亦不可採。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消
防費用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
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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