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9號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育林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育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現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忖度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並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建議轉介公安報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安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復由冒稱大陸地區公安局科長或檢察官之方式指示被害人匯款,而向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詐得起訴書上所載款項等分工方式,及其自身所參與犯罪之程度供述明確,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