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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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未提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之資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98年5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後,聲請人僅於98年5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因無收入,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故無法向鈞院提供提出任何協商文件」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號卷第38-40頁)。是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既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