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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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板橋三
民路郵局第287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