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8、99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前科部分修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成員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NOKI
A5800」手機之不實訊息,誘騙被害人下標並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入監服刑,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為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詐騙集團之成年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