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43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就拍賣標的應不點交之聲明),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為朋友關係,因債務人欠錢於98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雙方乃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以該50萬元應付之利息為讓渡金額,由債務人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內面積約33平方公尺、同段651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讓渡期限內全部由聲請人使用收益,核其性質即屬租賃契約,而聲請人亦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屋,嗣債務人跑路及債權人將系爭房屋私自換鎖,導致聲請人不敢也無法自行進入繼續經營,雖曾請警方人員及當地村長會同到場欲開鎖進入,亦遭勸阻,不得已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交付房屋,而獲勝訴判決,是聲請人確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且實際占有,然鈞院執行處卻就系爭房屋公告准予點交,影響聲請人之使用收益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若執行法院查明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占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於查封前即占有拍賣標的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
四、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15日為查封登記,並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分進行現場查封,而依卷內查封筆錄記載,執行標的物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復於98年11月2日發函確認,有該查封筆錄及確認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屋於查封前乃係由債務人占有,並無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又執行法院依99年1月29日現場履勘之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當場會同管區警員由鎖匠開鎖進入屋內,屋內無人居住跡象云云」,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報債務人現今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函文等調查結果,而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所自用、無出租,現無人居住,查封前迄今均無第三人實際占有之跡象,並依上開條文規定為點交之記載,即無違誤。聲請人雖提出經公證之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付使用物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主張其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本院於99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詢問時聲請人稱:「(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實際占有過拍賣標的?)因為債務人跑路,其他債權人自行換鎖後我們才無法繼續經營,我們是8月8日以後才無法進入」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債務人跑路後雖有鑰匙,但經人勸說遂不敢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相符,是聲請人縱使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從而,系爭房屋於查封前既屬無人居住,並無第三人實際占有居住之跡象,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點交規定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點交」並無違誤,故聲請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及於98年度司執字第34
341號就64棟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註明不予點交之記載,即屬無據。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