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8年1月20日13時36分,至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B1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一)乙○○於98年2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君嘉 之成年女子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佯稱要與之援交,惟需操作提款機以驗證是否警察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5時59分、19時42分,分別至嘉義市○區○○路○○○號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致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3,983元、1萬790元至 何俊樂 (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騙。(二)於98年3月7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上網佯裝援交女子,向丙○○詐稱若欲與其援交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嘉義市○○路台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83元至 廖文豪 (另案審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1月20日13時36分,至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B1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惟辯稱:當時住於該孫姓男子家中,因該孫姓男子手機無SIM卡,然而急於用手機,因而叫其辦理SIM卡後交付該孫姓男子使用,其亦屬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1月20日13時36分,至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B1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除被告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3頁),尚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警卷第35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第12頁、第92頁至第96頁)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
25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足見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有將該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男子。
(三)嗣被害人乙○○於98年2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君嘉之成年女子以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佯稱要與之援交,惟需操作提款機以驗證是否警察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5時59分、19時42分,分別至嘉義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致分別轉出3,983元、1萬790元至何俊樂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乙○○之證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1份(同前卷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第56頁至第67頁)、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同前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稽,故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丙○○於98年3月7日20時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上網佯裝援交女子,向其詐稱若欲援交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市○○路台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83元至廖文豪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亦有丙○○之證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34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丙○○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前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同前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稽。故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用以詐騙被害人丙○○匯款等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住於該孫姓男子家中,因該孫姓男子手機無SIM卡,然而急於用手機,因而叫其辦理SIM卡後交付該孫姓男子使用,其亦屬被騙云云。惟手機門號並非僅被告得以申請,該孫姓男子亦非不得申請,然卻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此已不合常理,又申請之費用依被告之自白係由該孫姓男子所支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23頁、第62頁)。足見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時顯係充當人頭。又被告亦自承孫姓男子欲利用其辦卡(本院卷第61頁),亦足見被告有預見於辦卡時係被利用之辦卡名義人。且被告辯稱因住於孫姓男子家中,因而配合辦卡,此亦足見被告係基於人情壓力之動機而辦理SIM卡並交付該孫姓男子,此尚難委為被騙,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甲○○於98年1月20日至臺中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安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孫姓男子前揭SIM卡,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等情,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利用人頭SIM卡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SIM卡,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衡諸被告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將具高度專屬性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SIM卡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騙,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能預見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係利用上開SIM卡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其SIM卡供作犯詐欺取財罪出入帳戶之用乙節,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二)被告交付其所有SIM卡予不詳姓名之孫姓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詐欺取財所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乙○○、丙○○等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未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將SIM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使真正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徒增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然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前揭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