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嗣又於民國99年7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等2人各負擔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等2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審查後,各當事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二確定如主文,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98年9月15日由聲請人││││丙○○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40元│98年9月15日由聲請人││費││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9,115元│98年10月13日、98年11││費、地籍圖謄本費││月17日、99年1月29日││││由聲請人丙○○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120元│99年5月28日、99年6月││費、地籍圖謄本費││7日由相對人甲○○預││││納│├────────┴───────┴──────────┤│總計:20,985元│└───────────────────────────┘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備註││││訟費用額│││││(新台幣)││├───┼────┼─────┼─────────────────┤│丙○○│1/3│6,995元│││││││├───┼────┼─────┼─────────────────┤│甲○○│1/3│6,995元│相對人甲○○原應負擔6,995元,惟其│││││已預納4,120元,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甲○○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甲○○尚應負擔(賠償)2,875│││││元。│├───┼────┼─────┼─────────────────┤│乙○○│1/3│6,995元│應負擔(賠償)6,995元│├───┴────┴─────┴─────────────────┤│備註:相對人甲○○、乙○○各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丙○○2,875元、││6,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