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1138號、99年偵字第5781號、6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貳個、燈泡、打火機、吸管各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貳個、燈泡、打火機、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據欄二第6行應補充「驗餘合計淨重2.11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從事自耕農種植稻米、家中有父母親、1個7歲小孩、去年離婚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2台機車事後均有發還被害人,其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未能禁絕毒害,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0770公克、2.037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0700188號)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外包裝2個及燈泡、打火機、吸管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布手套2雙、鉗子1把、破壞剪1把、白色飼料袋2個、美工刀片8片,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