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同一酒駕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所定條件義務勞務業經履行完成,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上揭罰鍰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10號之117前時,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水溝橋墩受傷,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條件嗣經異議人履行完畢,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99年10月4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98年5月24日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8日嘉監裁字第099100332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3款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受緩起訴處分之人,於緩期訴期間內尚可能因有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第1項所定之3款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再受偵查或起訴,是行政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就同一觸犯刑事法律、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行為,對受處分人為行政罰之處分,即可能致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處罰及行政罰處分之危險,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故行政機關本應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再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而對受處人為適法之處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而於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99年10月4日)前即對異議人為罰鍰之行政罰處分,是本應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即對異議人為罰鍰處分有致異議人遭受一事二罰之危險為由,而撤銷該罰鍰處分,惟異議人於99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議人前揭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10月
4日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異議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即無再受刑事追訴之虞,故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為罰鍰處分之瑕疪對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尚不生影響,本院應行審酌者即為異議人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義務勞務後,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之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先予述明。
五、再按: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亦產生相當制約,並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若行政機關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乃係考量異議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其指定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異議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異議人履行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令異議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再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故本件罰鍰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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