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寅○○債權人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稽,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又債務人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且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有債務人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案卷可稽,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依上揭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多筆消費如PChome、興奇網路購物、東京、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Hipay網路交易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享溫馨KTV-博愛店等非日常生活所需外,多為密集預借現金,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萬餘元,又有父親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且清償能力不足情況下,猶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恣意高額密集預借現金,預借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並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