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楪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楪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楪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店內抱枕,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抱枕1個,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了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劉楪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楪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姚伯融 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抱枕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楪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伯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抱枕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