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2包,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6號被告陳柏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大麻煙草2包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天橋下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淨重共計1.57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大麻,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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