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被告甲○○經警查獲時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中0.61mg/l,已逾上開標準,堪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明祖斌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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