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5號聲請人丙○○
丁○○甲○○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子○○住首列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聲請人癸○○住彰
身分庚○○住新
身分辛○○住同
身分己○○住同
身分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丑○○住
身分上列第六、七、八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癸○○、子○○、丑○○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丙○○、丁○○、甲○○、庚○○、辛○○、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癸○○、子○○、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丙○○、丁○○、甲○○、庚○○、辛○○、己○○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壬○○(男,49年2月12日,生前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癸○○、子○○、丑○○)、孫(丙○○、丁○○、甲○○、庚○○、辛○○、己○○),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癸○○、子○○、丑○○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請人丙○○、丁○○、甲○○、庚○○、辛○○、 陳佩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人,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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