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NOKIA」圖樣之型號BL-5C手機電池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NOKIA」之商標圖樣,係經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電池、電池充電器、電源供應器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大世界通訊」手機店內,向前來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
0多元之代價,購入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電池,係未經上開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後,並自購得之日起,利用其在上址店面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所申請之「li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刊登前開仿冒商品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張貼販賣「NOKIA」手機電池每個200元之價格,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再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留給買家以供聯絡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購買。嗣於97年5月間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甲○○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刊登照片方式陳列仿冒商標「NOKIA」之手機電池1個,警方為蒐證於同年5月22日以250元價格向甲○○下標購買標示上揭商標之手機電池1個後查獲,並扣得仿「NOKIA」型號BL-5C之手機電池1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月初,以每個100多元之代價,購入標有「NOKIA」商標之手機電池,並自購得之日起,有以前揭方式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手機電池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販售「NOKIA」商標之手機電池。惟查,扣案之手機電池確為仿冒商品,此業據證人 謝樹藝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權人:諾基亞公司、商標圖樣:NOKIA)、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商品提前結標通知、拍賣帳號「liZ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印有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電池1個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在上址前擺攤位附近販售仿冒「LV」、「CHANEL」及「CARTIER」商標圖樣之飾品為警查獲,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390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經歷上開教訓後,就其所出售物品是否係仿冒商品乙節理當提高警覺;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仿冒手機電池係自網路上買的云云,於偵訊時則改口供稱係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到上址店內兜售云云,則被告對於其所收購電池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由此反足徵被告來路不明,並不以為意。酌以關於商標權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商標、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商標權、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經營者係手機通訊門市,以販賣手機及其附屬配件為業,對其所販售流通之手機電池是否真品,在交易上自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所買進之仿冒手機電池價格僅100餘元,遠低於市價;況扣案仿冒「NOKIA」商標手機電池之品質偽劣、粗糙,與諾基亞公司原廠真品迥異,電池上之雷射標籤,製作粗糙,顯為偽造,此有上開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考,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購入、販售者係仿冒商品乙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件商標法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復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NOKIA」圖樣之型號BL-5C手機電池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