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古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及按月加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57,7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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