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0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另應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6日即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故被告東來公司應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陳明「乙○○」是否該公司股東會所選任清算人?如非經選任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原告應陳報被告東來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8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進而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東來公司補訂買賣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其起訴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2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384元,原告應予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五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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