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509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97年7月17日12時23分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發現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知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未曾因此為其他財產犯罪,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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