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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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呈彥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呈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101年8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各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各次之尿液檢驗結果均係呈可待因、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4次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均呈可待因、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紙(附表編號一犯行)、上開中心101年9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表編號二犯行)、上開中心101年9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表編號三犯行)及上開中心101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表編號四犯行)等在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次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兩種毒品,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就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於本院接受訊問時已知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在餐廳內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然其女友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方式││├──┼─────┼──────┼──────┼────────┤│一│於101年8月│在其嘉義市西│以將海洛因及│林呈彥施用第一級│││5日上○○○區○○路433│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號207室之租│置於玻璃球內│捌月。││││屋處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1年8月│同上│同上│林呈彥施用第一級│││7日晚上某│││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捌月。│├──┼─────┼──────┼──────┼────────┤│三│於101年8月│在其嘉義市某│同上│林呈彥施用第一級│││16日凌晨12│友人之租屋處││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內││捌月。│├──┼─────┼──────┼──────┼────────┤│四│於101年10│同上│同上│林呈彥施用第一級│││月11日晚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許│││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