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楊添興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ꆼ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司執字第一0三一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司促字第252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21元,為屬不得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
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78,321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3,053元(計算式:78,321×5%×(3+4/12)=1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取1萬3千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