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撞擊 張樸勻 之妻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張樸勻聽見聲響察看發現事故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分許對蔡鴻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蔡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樸勻於警詢證述發現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屬清寒家庭(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情書);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⑹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但審酌被告於本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本院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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