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莊楊芳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被上訴人 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陳述及主張外,復主張:
(一)民國75年以前,訴外人 毛福澤 同意上訴人出資於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上訴人之配偶 莊新進 (為原住民)給付租金予毛福澤,系爭建物遂於同年10月前興建完畢,並為上訴人與莊新進之共同居所。 嗣莊新進 過世,毛福澤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因先前承租系爭土地時,僅以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無簽立任何書面,上訴人向毛福澤懇求別將土地收回而讓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毛福澤思量後決定不收回系爭土地,但要求上訴人須一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因憂鬱症而無法清楚回想租金具體金額),方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避免無家可歸之境地,因此應允並給付毛福澤租金。上訴人給付租金後,毛福澤即出具讓渡書,保障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於莊新進逝世後已遭註銷原住民身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非原住民者不得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毛福澤及上訴人擔心若於讓渡書載明租金金額,將遭鄉公所認定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收回,方於讓渡書上記載「無需支付讓渡費用」。由是可知,上訴人乃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所使用。
(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乃81年間上訴人與毛福澤簽立讓渡書時,毛福澤之長子所拍攝,嗣後其將該紙照片交給上訴人收執,照片右下方數字「92425」為「西元1992年4月25日」,簽立讓渡書年份係民國81年無誤,惟毛福澤長子所持之相機未調整正確月日,故4月25日並非正確簽立讓渡書日期,正確日期為5月3日。又前揭照片中可見毛福澤、上訴人及一名見證人,桌上擺放系爭讓渡書及5疊舊款千元大鈔,1疊10萬元,共計50萬元,該50萬元係上訴人要交付給毛福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代價,亦即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並與毛福澤間係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再者,依證人 吳博文 於鈞院 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時確實有交付租金予毛福澤,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故雖讓渡書上記載「無需支付讓渡費用」,自不能遽憑讓渡書認定毛福澤係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故毛福澤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即無理由,終止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得以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之正當事由,顯徵兩造間基地建築契約仍自始存在,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有無給付毛福澤租金」乙事,因上訴人已罹患憂鬱症多年,記憶亦時好時壞,故於當時未能即時回想,並明確向原審表示其有給付租金予毛福澤,本件自不能遽憑讓渡書認定毛福澤係無償出借予上訴人使用。縱鈞院仍認上訴人與毛福澤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借貸目的並非僅侷限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而係讓上訴人無條件無期限地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直至上訴人不欲使用為止,參以讓渡書上明載:「…其期限並無期限…」,亦可得知,且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尚需經由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或鑑定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方得查知,尚不得僅以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即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原審也未調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上訴人因飽受憂鬱症所苦,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頓,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唯一棲身之所,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自難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之所以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係為治療病情方暫時下山居住於友人之住處,俟上訴人之憂鬱症治癒,身體康復後,即會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上訴人實有再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究,詎以上訴人陳稱「偶爾會上去看,上去居住」,率認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迫切需要,顯有違誤。
(四)訴外人 吳廣 於79年起居住於毛福澤家中,復於81年11月7日向毛福澤承租他筆土地居住使用,因吳廣工作所需之農具甚多,其所承租之土地已無空間置放,尚有部分農具堆放於毛福澤家中,毛福澤遂向其表示將部分農具拿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內擺放,毛福澤亦向上訴人表示,因吳廣之工具器具已無其他位子可放置,請上訴人將倉庫挪些空間供吳廣擺放農具。是故吳廣與吳博文即一同將堆放於毛福澤家中之農具搬移到上訴人住處之倉庫,搬運農具之過程毛福澤及上訴人均在場,故系爭建物之倉庫置放吳廣所有之部分農具,乃貸與人毛福澤同意並要求之故,並非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倉庫提供吳廣置放農具。而毛福澤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係為讓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僅依貸與人要求提供倉庫供吳廣置放農具,系爭建物內房間部分從頭至尾均是上訴人自行居住,未借給吳廣居住,故並無變更、毫無違反毛福澤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居住之目的。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2.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陳述及主張外,另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毛福澤曾出具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讓渡給其永久使用,故非無權占有,然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其無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故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觀諸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系爭土地係「無條件」、「無限期」且「無需支付費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足認上訴人與毛福澤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甚明。因毛福澤業已過世,其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1年11月2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故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毛福澤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係屬於未定有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及證人 毛石霜白 之證詞,堪認本件借用關係應屬於未定有期限、但定有「蓋屋居住」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二)復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搭建時間應於76年之前,距今業已逾25年以上,其借用期間尚非短暫,且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係「偶爾會上去看,上去居住」,然上訴人迄今已逾4年未曾回到系爭建物居住,且原審至系爭土地、建物現場勘驗時,現場髒亂不堪,足認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迫切需要,復參以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鐵皮建造,耐用年限推定為20年,縱有部分屬「磚構造」建築,但其耐用年限一般亦僅推定為25年,然上訴人自承搭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5年以上,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況上訴人目前復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同意系爭建物以白色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數棟連接建物內部做倉庫使用並提供第三人吳廣即麗森農園堆放所有之農具使用,已違反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之使用目的即「蓋屋居住」之目的,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竣。再者,第三人 吳廣於 原審101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表示係上訴人無償出借讓吳廣放置農具,然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為蓋房子居住,豈會大部分蓋倉庫?系爭房屋、倉庫既上訴人所有,毛福澤豈有權利要求上訴人把所有倉庫供第三人吳廣使用?倘上訴人所稱係交付5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為何毛福澤又有權利如此要求上訴人?顯違常情。故沒有租地建屋之情事,亦非毛福澤同意上訴人將建物提供第三人使用。從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將土地交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三)依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24日之證詞,及歷次開庭時均陳述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不曾表示其配偶莊新進有給付租金予毛福澤,或其有給付一筆50萬元租金予毛福澤,詎提起本件上訴後,於鈞院開庭時,始改稱與毛福澤間為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前後不一致,上訴人及證人毛石霜白於原審亦均未提及基地租賃建物,縱上訴人患有重鬱症、復發、輕度,但並不影響其記憶,其於原審歷次開庭均能清楚陳述讓渡書之內容及原委,原審亦歷次闡明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隨時可以終止之法律見解,豈有於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始憶起本件為基地租賃關係而否認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為黑白照片並不清楚,無法辨別照片中人物為上訴人、毛福澤,且所謂見證人為何人?亦無法識別桌上有擺放系爭讓渡書,無法辨別照片中桌上擺放5疊舊款千元大鈔1疊10萬元。若有見證人,為何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再者,否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照片為81年5月3日,上訴人與毛福澤簽立讓渡書時,毛福澤之長子所拍攝,嗣後毛福澤長子將該紙照交給上訴人收執云云。毛福澤曾於81年間將另筆326地號土地出租予訴人吳廣即麗森農園,合計租金50萬元,由吳廣即麗森農園給付租金50萬元予其,當時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有拍照存證及錄音,上訴人故意張冠李戴,企圖混淆視廳。再者,上訴人自承因罹患重鬱症,醫囑不適宜居住山上,故其已多年未居住系爭建物,確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迫切需要甚明,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對證人吳博文證述之意見:
1.其證述與上訴人所稱係為向毛福澤租賃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而既要拿錢給毛福澤,怕沒有依據毛福澤會反悔,還特地找來證人吳博文並拍照存證,為何系爭讓渡書內容對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租地乙事隻字未提,亦未見證人吳博文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見證,甚於讓渡書上面為何寫「無需交付讓渡費用」?有違常理。而其於鈞院當庭以直式方式書寫「讓渡書」內容,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讓渡書仔細核對確實並不相同,縱使為證人吳博文之筆跡,既然其為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對於毛福澤究竟是出租土地給上訴人使用或係要將房子給上訴人使用所述與上訴人不一致?然證人在場見證為何沒有在讓渡書上簽名見證?既有交錢為何系爭讓渡書上面記載付現金為何「無需交付讓渡費用」?照片上面為何有橢圓形的章、長型木頭章、藍色的印泥?上訴人及毛福澤是否有在上面蓋章?證人均答稱不知道,故證人吳博文是否為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已非無疑,證人吳博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毛福澤間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2.上訴人所提照片上面出現之橢圓形的章、長型木頭章與原審列為被告吳廣即麗森農園之章相同,該相片顯與系爭讓渡書無關。且況證人吳博文為 吳廣親 哥哥,證人吳博文及上訴人於鈞院均稱證人吳博文有見證系爭讓渡書之事,訴外人 吳廣均 知悉,對於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毛福澤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證人吳博文在場見證如此重要之事,吳廣與上訴人於原審竟隻字未提,反而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才提及上情,顯然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毛福澤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證人吳博文在場見證云云,為臨訟虛捏之詞,證人吳博文證稱其見證系爭81年5月3日讓渡書為不實在,顯係偽證。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所興建,如嘉義縣 竹崎 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05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0號房屋)。
2.上訴人現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或吳廣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上訴人與訴外人毛福澤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
何?
2.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 毛澤福 成立者係基地租賃建屋契約,而非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相片1張及證人吳博文為證,經查證人吳博文雖到庭證述當時上訴人叫其過去幫伊當證人,伊要拿錢給毛澤福,因為毛澤福要給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讓渡書為其所寫等詞(本院卷第64頁正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及有交付金錢情事(原審卷第89頁正面),且讓渡書上亦載明無須支付讓渡費用(原審卷第95頁正面),而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中,桌上置放之印章2個,一為長條型,另一為圓形,與讓渡書上之印章為正方型不同,無從證明金錢即係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交付,況證人吳博文之兄即證人吳廣於原審證稱:「毛澤福知道被告莊楊芳枝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因他非原住民身份,且無謀生能力,借他種植,所以應該是借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足證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毛澤福係成立基地租賃建屋契約,無從採信,應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澤福係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系爭土地係「無條件」、「無限期」且「無需支付費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即毛澤福之妻毛石霜白於原審中亦證稱:「毛福澤給他們用的,當時是要給他們蓋房子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正面),堪認本件土地借用關係應屬於未定有期限、但定有「蓋屋居住」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應審就本件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從而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系爭建物是75年以前就一起搭蓋的(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距今固已超過25年以上,一般金屬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耐用年限推定為20年,「磚構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限推定為25年,此雖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佐,惟查系爭建物主要建築結構為鐵皮建造,部分屬「磚構造」建築,雖已超過耐用年數25年,然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觀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尚稱完整,並無毀損或倒塌情事,足堪供居住使用,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目前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係「偶爾會上去看,上去居住」(原審卷第137頁),足認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迫切需要,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憂鬱症治療暫時未居住系爭建物,以後仍要居住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34頁),經查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93頁),且其戶籍仍設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俟其疾病治癒後仍要居住系爭建物一節,應屬可採,自無從以其暫未居住系爭建物,而認上訴人之土地蓋屋之居住目的已完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其中部分供訴外人吳廣使用,已違反蓋屋居住之使用目的甚明,且毛福澤業已過世,毛福澤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故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仍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係經毛澤福同意始將部份建物讓吳廣擺放農具等詞,雖因毛澤福業已過世,無從查證此點,惟查訴外人吳廣亦向毛澤福承租多筆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7至55頁),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與常情相符,又按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固構成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惟查上訴人係將所蓋之系爭建物部分借予訴外人吳廣擺農具,並非將使用借貸之土地交付訴外人吳廣使用,故不符合該條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故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澤福係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雖已逾耐用年數,惟系爭建物尚稱完整,可堪居住使用,而上訴人雖因治療疾病暫未居住系爭建物,亦不得以此認蓋屋居住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物超過耐用年數,且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遽認蓋屋居住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並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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