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忠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
102年9月27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66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4日中檢秀調102蒞6432字第11957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所為上開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忠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鷹架工人、尚須扶養12歲之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2年1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