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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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英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工平 相對人GuoShun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ZhangChangHe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後,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28日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五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發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通知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雖寄送至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但因異議人所提出經法院公證人依法認證,且確實已經異議人交付FEDEX國際郵件快遞公司投遞,並經該公司出具之送達回執證明上,並未予以敘明該回執上所載收件人之簽名「V.Lowman」,究否有無代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權限,故認異議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而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異議人因相對人並無其他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根據相對人之註冊登記所在地為送達,已符合民法第95條及上開判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要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證明催告函文已經送達予有代相對人合法收受送達權限之人,而認定異議人所為之催告未經合法送達,因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原本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以於100年10月28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業經和解為由,對相對人全部均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以撤回執行結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0年度司執全戌字第123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中英譯文催告函、FE
DEX送達證明文件各1份可憑。從而,堪認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裁定以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係寄至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ngstown,SaintVincent」,惟該址係第三人即聖文森信託服務公司之營業處所,僅提供相對人作為商業登記之用,並無相對人之員工可得代收文件,該址並非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且異議人亦未敘明所提出之Fed送達證明文件上之簽收人「V.LOWMAN」有何合法代收相對人文件之權限,認催告函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係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將上開催告函委託FE
DEX快遞公司寄送至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TrustHouse112,BonadieStreet,Kingstown,SaintVincent」,有異議人提出之Fed送達證明文件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代為查詢相對人公司設立地點,結果相對人公司確實仍設於上址屬實,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異議人既已將上開催告函委託Fed快遞公司寄送至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並未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異議人所寄送之催告函即已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屬達到,催告之效力亦已發生,至相對人是否已受領或已閱讀,均在所不問。況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如同船舶之船籍(註冊)地容有稅捐或管轄等其他因素考量,惟登記地址、船籍地均係具有公示作用,相對人既將公司設立登記於該處,對外亦發生一定公示作用,就其他與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而言,除非得以反證推翻,否則實無捨設立登記地而就其他地址之理。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催告」之「意思通知」既已於100年12月20日達到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或訴請賠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異議人據以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誤以異議人之催告未達到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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