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0號)及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其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0三巷七十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裕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同一車道上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在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信章 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腰、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將乙○○棄置肇事現場,嗣經王信章記下車號後,報警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查獲,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仍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王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一紙、郭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臺監南字第0980111979號函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函請併辦之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四號意見參照)。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此部分二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自後追撞由王信章騎乘後載乙○○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致乙○○受有左腰、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