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乙○○與甲○○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必故意,於95年4月15日1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街○號甲○○母親之住處,持自備之寶特瓶內裝汽油,點燃後丟擲於前開住宅之後方,造成該住宅牆壁起火、冷氣機滴水軟管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甲○○之母親、哥哥及友人在屋內即時發覺起火後,自行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宅。乙○○於放火後,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1時至20時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甲○○及其母親,恐嚇稱:伊要傷害甲○○及其家人等語,致使甲○○及其母心均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採論罪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19、20、34頁、院卷㈠第6頁、院卷㈡第73、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㈠第7、8頁、偵卷㈡第33、3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承認對話內容無訛之錄音帶1捲、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12、15至17頁)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名,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為「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先後接續多次恐嚇被害人甲○○及其母之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接續犯,各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犯二個恐嚇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尚有未合,自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竟僅因與被害人甲○○有感情糾紛,即放火燒燬其母之住宅未遂,嗣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及其母,犯罪情節已重,所生危害非輕,惟因一時衝動失慮所為,偵審中坦白認過,且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6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同年11月6日方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到案,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